伊州工商法〔2011〕148号
关于印发《伊犁州直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的通知
州直各县(市)工商局,直属分局。机关各处(室、队)、学(协)会:
为推进州直工商系统依法行政工作,督促全系统各级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行为时正确行使自由裁量权,避免由于量罚幅度不统一造成畸重畸轻现象的发生,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切实做到合法行政、合理行政,着力提升行政执法工作的社会公信力,依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正确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和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做好全区工商系统法治工商建设的实施意见》(新工商法〔2011〕164号)的规定和要求,州局制定了《伊犁州直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现印发你们,自发布之日起严格执行。各单位、部门在执行中遇到的具体问题,请及时向州局法规处反映。
二○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伊犁州直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实施行政处罚
自由裁量权规定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伊犁州直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正确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推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结合伊犁州直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州直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其派出机构查处违法行为时,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在职权范围内选择对当事人是否处罚以及处罚种类和幅度的权限。
查处的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应当遵循过罚相当原则,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相当。
第五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基于正当目的,遵循公平、公正、公开原则。对同类情况应当相同对待,坚持“同案同罚”,同一执法主体对于违法主体、性质、情节相同或相似的案件,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处罚幅度应当基本相同。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应当对外公布,并允许公众查阅。
第六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综合裁量原则。全面分析违法行为的主体、客体、主观方面、客观方面及社会危害后果等因素,对违法行为处罚与否以及处罚的种类和幅度进行判断,并作出相应的处理决定。
第七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合法性原则,不得超越法定的自由裁量幅度和范围。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的,可以选择适用。规定应当并处的,不得选择适用。
第八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行政处罚:
(一)不满14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
第九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其他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形。
第十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轻处罚:
(一)有盲、聋、哑等残障的;
(二)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
(三)非法经营额较小的;
(四)违法行为尚未造成实际危害后果的;
(五)其他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从轻处罚的情形。
第十一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
(一) 严重危害公共安全、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或者严重扰乱社会管理秩序、市场经济秩序的;
(二) 有悖于党和国家方针、政策规定的阶段性工作重点的;
(三) 严重危害食品安全的;
(四) 坑农害农等严重损害农民利益的;
(五) 当事人曾在二年内因相同或者类似违法行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的。多次实施违法行为,或者在违法行为被行政处罚后继续实施同一违法行为的。
第十二条 州直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按照本规定行使自由裁量权,确定处罚幅度。
因案件复杂、超出本规定降低或者提高处罚阶次的,应当集体研究决定。
第十三条 办案机构应在案件调查终结报告中说明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理由。
第十四条 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的,有权按照本规定责令纠正。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行政执法检查中发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的,应当纠正并予以通报。
第十五条 在涉及行政处罚行为的行政复议程序中,复议机构应当加强对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行为的审查力度,对于不规范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行为,应当予以纠正,切实起到监督作用。
第十六条 对于重责轻罚、轻责重罚、不按程序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等滥用自由裁量权的行为,要按照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的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十七条 本规定中有关自由裁量权的规定中,所称“以上”、 “不超过”、“达到”包括本数;“超过”、“不足”、“未达到” 、“以下”不包括本数。
第十八条 本规定第二章具体法律规定的执行标准中所称的“情节严重”是指违法行为社会影响大、程度深、范围广、后果严重等情形。
第十九条 行使本规定未列明的其他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章 执行标准
第一节 违反公司登记管理行为的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一、 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虚报注册资本的公司,处以虚报注册资本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对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的公司,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虚报注册资本,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虚报注册资本金额5%以上15%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第六十九条: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执行标准:
(一) 虚报注册资本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虚报注册资本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
1、 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占登记的注册资本数额的百分之二十以下,处以虚报注册资本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七以下的罚款;
2、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占登记的注册资本数额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处以虚报注册资金额百分之七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3、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占登记的注册资本数额百分五十以上,处以虚报注册资金额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
4、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二)对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的公司,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公司登记事项,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以下的罚款;
2、提交虚假材料或隐瞒重要事实,骗取股权登记和前置许可经营项目登记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3、提交虚假材料或隐瞒重要事实,骗取股权登记和前置许可经营项目登记的,造成危害后果的,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4、提交虚假材料或隐瞒重要事实,骗取股权登记和前置许可经营项目登记的,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处以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5、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二、 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条:公司的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虚假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条:第七十条 公司的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虚假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一)虚假出资金额占应出资金额比例百分之二十以下的或者未造成危害后果,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虚假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七以下的罚款;
(二)虚假出资金额占应出资金额比例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造成危害后果,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虚假出资金额百分之七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三)虚假出资金额占应出资金额比例百分之五十以上,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虚假出资金额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
三、 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零一条: 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其出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所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一条: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出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所抽逃出资金额5%以上15%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一) 抽逃出资金额占出资金额比例百分之二十以下或者未造成危害后果,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七以下的罚款;
(二) 抽逃出资金额占出资金额比例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造成危害后果,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七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三) 抽逃出资金额占出资金额比例百分之五十以上,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
四、 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零五条:公司在合并、分立、减少注册资本或者进行清算时,不依照本法规定通知或者公告债权人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公司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公司在进行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假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公司处以隐匿财产或者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四条第一、二款:公司在合并、分立、减少注册资本或者进行清算时,不按照规定通知或者公告债权人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公司在进行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假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公司处以隐匿财产或者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一)公司合并、分立、减少注册资本或者清算时,不按照规定通知或公告债权人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
1、不按照规定通知或公告债权人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2、未通知或公告债权人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公司在进行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假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
1、隐匿财产或者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二十万元以下的,处以隐匿财产或者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金额百分之五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2、隐匿财产或者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处以隐匿财产或者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三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的罚款;
3、隐匿财产或者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处以隐匿财产或者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金额百分之七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 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款:清算组成员利用职权徇私舞弊、谋取非法收入或者侵占公司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退还公司财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五条第二款:清算组成员利用职权徇私舞弊、谋取非法收入或者侵占公司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退还公司财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一)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下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退还公司财产,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退还公司财产,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三)违法所得二十万元以上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退还公司财产,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六、 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二款:
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提供虚假材料的,由公司登记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责令该机构停业、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资格证书,吊销营业执照。
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因过失提供有重大遗漏的报告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处以所得收入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责令该机构停业、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资格证书,吊销营业执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九条: 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提供虚假材料的,由公司登记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责令该机构停业、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资格证书,吊销营业执照。
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因过失提供有重大遗漏的报告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处以所得收入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责令该机构停业、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资格证书,吊销营业执照。
执行标准:
(一)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
1、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下的,由公司登记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2、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由公司登记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3、违法所得二十万元以上的,由公司登记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二)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因过失提供有重大遗漏的报告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
1、所得收入十万元以下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所得收入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2、所得收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处以所得收入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3、所得收入二十万元以上的,处以所得收入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七、 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名义的,或者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名义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或者予以取缔,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八十条: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名义的,或者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名义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或者予以取缔,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一)冒用有限责任公司名义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或者予以取缔:
1、经营额在五万元以下的,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经营额在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3、经营额在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4、经营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冒用股份有限公司名义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或者予以取缔:
1、经营额在五万元以下的,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2、经营额在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3、经营额在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的罚款;
4、经营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冒用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名义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或者予以取缔:
1、经营额在五万元以下的,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2、经营额在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3、经营额在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4、经营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冒用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名义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或者予以取缔:
1、经营额在五万元以下的,可以并处七千元以下的罚款;
2、经营额在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可以并处七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3、经营额在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4、经营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 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款: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本法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其中,变更经营范围涉及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须经批准的项目而未取得批准,擅自从事相关经营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公司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有关备案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未办理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一)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按照本法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
1、涉及公司名称、住所、公司类型、经营范围、营业期限内容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2、涉及公司法定代表人姓名、注册资本、实收资本和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以及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时间、出资方式、前置许可经营项目内容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3、变更经营范围涉及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须经批准的项目而未取得批准,擅自从事相关经营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二)公司未按照《条例》规定办理有关备案,经责令限期办理,逾期未办理的:
1、逾期不超过六十日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逾期超过六十日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九、 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三条:外国公司违反本法规定,擅自在中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或者关闭,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八十三条:外国公司违反《公司法》规定,擅自在中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或者关闭,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一)经营额二十万元以下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或者关闭,可以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经营额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或者关闭,可以并处以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经营额五十万元以上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或者关闭,可以并处以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 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七条: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执行标准:
(一) 伪造营业执照,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涂改营业执照,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 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下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 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十一、 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未将营业执照置于住所或者营业场所醒目位置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未将营业执照置于住所或者营业场所醒目位置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
(一)逾期不超过十日的,处以一千元的罚款;
(二)逾期超过十日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节 违反企业法人登记管理行为的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十二、 法律规定:《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未经核准登记擅自开业从事经营活动的,处非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执行标准:
(一) 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 非法所得额一万元以下的,处以一倍以下的罚款;
(三) 非法所得额一万以上的,处以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最高不超过三万元。
十三、 法律规定:《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申请登记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除责令提供真实情况外,视其具体情节,予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经审查不具备企业法人条件或者经营条件的,吊销营业执照。伪造证件骗取营业执照的,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营业执照。
执行标准:
(一)申请登记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除责令提供真实情况外,视其具体情节,予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
1、隐瞒登记事项一项的,有非法所得的,处非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经审查不具备企业法人条件或者经营条件的,吊销营业执照;
2、隐瞒登记事项二项以上的,有非法所得的,处非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三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经审查不具备企业法人条件或者经营条件的,吊销营业执照。
(二)伪造证件骗取营业执照的,没收非法所得,按照以下标准处以罚款,并吊销营业执照:
1、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非法所得额一万元以下的,处以非法所得额一倍以下的罚款;
3、非法所得额一万以上的,处以非法所得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最高不超过三万元。
十四、 法律规定:《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擅自改变主要登记事项,不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予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并限期办理变更登记;逾期不办理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扣缴营业执照;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超出经营期限从事经营活动的,视为无照经营,按照本条第一项规定处理。
执行标准:
擅自改变主要登记事项,不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予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并限期办理变更登记;逾期不办理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扣缴营业执照:
(一) 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 非法所得五千元以下的,处以非法所得额一倍以下的罚款;
(三) 非法所得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处以非法所得额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四) 非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以非法所得额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最高不超过三万元;
(五) 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十五、 法律规定:《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或者经营方式从事经营活动的,视其情节轻重,予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同时违反国家其他有关规定,从事非法经营的,责令停业整顿,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执行标准:
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或者经营方式从事经营活动的,视其情节轻重,予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一)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超范围经营活动未涉及注册登记前置许可审批事项的,处以非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最高不超过三万元;
(三)超范围经营活动涉及前置许可事项的,处以非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最高不超过三万元;
(四)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十六、 法律规定:《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营业执照的,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执行标准:
(一)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营业执照的,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
(三)伪造营业执照的,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
(四)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十七、 法律规定:《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七)项:不按规定悬挂营业执照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一)不按规定悬挂营业执照,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逾期不超过十日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不按规定悬挂营业执照,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逾期十日以上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十八、 法律规定:《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八)项 :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债务的,责令补足抽逃、转移的资金,追回隐匿的财产,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执行标准:
(一) 没有非法所得的,责令补足抽逃、转移的资金,追回隐匿的财产,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 抽逃、转移资金及隐匿财产数额占出资数额的百分之十以下,责令补足抽逃、转移的资金,追回隐匿的财产,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最高不超过三万元;
(三) 抽逃、转移资金及隐匿财产数额占出资数额的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的,责令补足抽逃、转移的资金,追回隐匿的财产,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最高不超过三万元;
(四) 抽逃、转移资金及隐匿财产数额占出资数额的百分之三十以上,责令补足抽逃、转移的资金,追回隐匿的财产,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最高不超过三万元;
(五) 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十九、 法律规定:《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九)项:不按规定申请办理注销登记的,责令限期办理注销登记。拒不办理的,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吊销营业执照,并可追究企业主管部门的责任。
执行标准:
(一)不按规定申请办理注销登记的,责令限期办理注销登记。拒不办理逾期不超过三十日的,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吊销营业执照;
(二)不按规定申请办理注销登记的,责令限期办理注销登记。拒不办理逾期三十日以上六十日以下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吊销营业执照;
(三)不按规定申请办理注销登记的,责令限期办理注销登记。拒不办理逾期六十日以上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吊销营业执照。
二十、 法律规定:《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拒绝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过程中弄虚作假的,除责令其接受监督检查和提供真实情况外,予以警告,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一)拒绝监督检查的,予以警告,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接受监督检查过程中弄虚作假的,予以警告,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一、 法律规定:《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六十四条:对提供虚假文件、证件的单位和个人,除责令其赔偿因出具虚假文件、证件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外,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一)提供虚假文件或者证件未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提供虚假文件或者证件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节 违反企业名称管理行为的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二十二、 法律规定:《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项:使用未经核准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非法所得或者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
执行标准:
(一)使用未经核准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从事经营活动时间在三个月以下的,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非法所得或者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
(二)使用未经核准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从事经营活动时间在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非法所得或者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
(三)使用未经核准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从事经营活动时间在六个月以上的,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非法所得或者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
二十三、 法律规定:《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项:擅自改变企业名称的,予以警告或者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限期办理变更登记。
执行标准:
(一)擅自改变名称三个月以下的,予以警告或者处以一千元的罚款,并限期办理变更登记;
(二)擅自改变名称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予以警告或者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并限期办理变更登记;
(三)擅自改变名称六个月以上的,或者造成损害的,予以警告或者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并限期办理变更登记。
二十四、 法律规定:《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项:擅自转让或者出租自己的企业名称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执行标准:
(一)擅自转让或者出租自己的企业名称的,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擅自转让或者出租自己的企业名称的,有非法所得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五、 法律规定:《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第(四)项:使用保留期内的企业名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保留期届满不按期将《企业名称登记证书》交回登记主管机关的,予以警告或者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执行标准:
(一)使用保留期内的企业名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保留期届满不按期将《企业名称登记证书》交回登记主管机关的,逾期三十日以下的,予以警告或者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使用保留期内的企业名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保留期届满不按期将《企业名称登记证书》交回登记主管机关的,逾期三十日以上的,予以警告或者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六、 法律规定:《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五)项: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的,予以警告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条:企业的印章、银行帐户、牌匾、信笺所使用的名称与登记注册的名称不同,或者从事商业、公共饮食、服务等行业的企业名称牌匾简化后未备案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一)企业的印章、银行帐户、牌匾、信笺所使用的名称与登记注册的名称一处不同的,予以警告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企业的印章、银行帐户、牌匾、信笺所使用的名称与登记注册的名称两处以上不同的,予以警告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从事商业、公共饮食、服务等行业的企业名称牌匾简化后未备案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七、 法律规定:《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擅自使用他人已经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或者有其他侵犯他人企业名称专用权行为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侵权人所在地登记主管机关要求处理。登记主管机关有权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赔偿被侵权人因该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执行标准:
(一)擅自使用他人已经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或者侵犯他人企业名称专用权行为时间三十日以下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擅自使用他人已经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或者侵犯他人企业名称专用权行为时间三十日以上六十日以下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擅自使用他人已经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或者侵犯他人企业名称专用权行为时间六十日以上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节 违反公司企业年检行为的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二十八、 法律规定:《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六条:公司不按照规定接受年度检验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限期接受年度检验;逾期仍不接受年度检验的,吊销营业执照。年度检验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执行标准:
(一)公司不按照规定接受年度检验的,由公司登记机关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并限期接受年度检验;逾期仍不接受年度检验的,吊销营业执照。:
1、在年检日期截止后不申报年检逾期三十日以下的,处以一万元的罚款;
2、在年检日期截止后不申报年检逾期三十日以上六十日以下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3、在年检日期截止后不申报年检逾期六十日以上的,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公司在年检中隐藏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由公司登记机关按照以下标准处以罚款,并限期改正:
1、隐瞒其他真实内容,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2、隐瞒有关企业注册登记前置许可事项和财务报告真实内容的,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3、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二十九、 法律规定:《企业年度检验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企业不按照规定接受年度检验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其限期接受年度检验。属于公司的,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分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及其分支机构、来华从事经营活动的外国(地区)企业,以及其他经营单位的,并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及其分支机构的,并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一)属于公司的,按本《执行标准》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执行。
(二)属于分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及其分支机构、来华从事经营活动的外国(地区)企业以及其他经营单位的:
1、在年检日期截止后不申报年检逾期三十日以下的,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2、在年检日期截止后不申报年检逾期三十日以上六十日以下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3、在年检日期截止后不申报年检逾期六十日以上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属于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及其分支机构的:
1、在年检日期截止后不申报年检逾期三十日以下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2、在年检日期截止后不申报年检逾期三十日以上六十日以下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3、在年检日期截止后不申报年检逾期六十日以上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十、 法律规定:《企业年度检验办法》第二十条:企业在年检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企业登记机关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属于公司的,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属于分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及其分支机构、来华从事经营活动的外国(地区)企业,以及其他经营单位的,并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及其分支机构的,并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一)属于公司的,按本《执行标准》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执行。
(二)属于分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及其分支机构、来华从事经营活动的外国(地区)企业,以及其他经营单位的:
1、隐瞒有关企业注册登记前置许可事项真实内容的,处以一万以上三万以下的罚款;
2、隐瞒其他真实内容,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属于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及其分支机构的:
1、隐瞒有关企业注册登记前置许可事项真实内容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2、隐瞒其他真实内容,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十一、 法律规定:《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合伙企业未依照本办法规定接受年度检验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接受年度检验,可以处三千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接受年度检验的,吊销营业执照。
执行标准:按照本《执行标准》第二十九条第三款执行。
三十二、 法律规定:《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合伙企业在年度检验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按照本《执行标准》第三十条第三款执行。
三十三、 法律规定:《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条:个人独资企业不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接受年度检验的,由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接受年度检验,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个人独资企业在年度检验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一)不按规定接受年检的,按照本《执行标准》第二十九条第三款执行。
(二)在年检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按照本《执行标准》第三十条第三款执行。
第五节 违反企业法定代表人管理行为的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三十四、 法律规定:《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第十一条:违反本规定,隐瞒真实情况,采用欺骗手段取得法定代表人资格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企业登记,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执行标准:
隐瞒真实情况,采用欺骗手段取得法定代表人资格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
(一) 隐瞒真实情况事项一项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 隐瞒真实情况事项二项的,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 隐瞒真实情况事项三项以上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 情节严重的,撤销企业登记,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三十五、 法律规定:《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第十二条:违反本规定,应当申请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而未办理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未办理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企业登记,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执行标准:
违反本规定,应当申请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而未办理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办理:
(一) 逾期三十日以下未办理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 逾期三十日以上六十日以下未办理的,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 逾期六十日以上未办理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四) 情节严重的,撤销企业登记,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第六节 违反合伙企业监督管理行为的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三十六、 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九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提交虚假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合伙企业登记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企业登记,并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提交虚假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合伙企业登记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企业登记,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一)提交其他虚假文件(材料)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提交虚假材料,隐瞒重要事实,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提交虚假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情节严重的,撤销企业登记,并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十七、 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九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合伙企业未在其名称中标明“普通合伙”、“特殊普通合伙”或者“有限合伙”字样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合伙企业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在其名称中标明“普通合伙”、“特殊普通合伙”或者“有限合伙”字样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一)未给他人造成损失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给他人造成损失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十八、 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未领取营业执照,而以合伙企业或者合伙企业分支机构名义从事合伙业务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停止,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本法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未领取营业执照,而以合伙企业或者合伙企业分支机构名义从事合伙业务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停止,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八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一)未领取营业执照,而以合伙企业或者合伙企业分支机构名义从事合伙业务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停止:
1、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有违法所得的,不涉及前置许可项目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停止,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3、有违法所得的,从事合伙业务涉及需前置许可项目的,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经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而不登记的:
1、 逾期三十日以下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2、逾期三十日以上六十日以下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3、逾期六十日以上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十九、 法律规定:《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合伙企业涂改、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营业执照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执行标准:
(一)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的转让营业执照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停止,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涂改营业执照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停止,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四十、 法律规定:《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条:合伙企业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办理清算人成员名单备案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未办理的,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一)逾期三十日以下未办理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逾期三十日以上未办理的,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四十一、 法律规定:《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合伙企业未将其营业执照正本置放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一)不按规定悬挂营业执照,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逾期十日以下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不按规定悬挂营业执照,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逾期十日以上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节 违反个人独资企业监督管理行为的
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四十二、 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领取营业执照,以个人独资企业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令停止经营活动,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 未经登记机关依法核准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以个人独资企业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由登记机关责令停止经营活动,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违反本法规定,未领取营业执照,以个人独资企业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令停止经营活动:
(一) 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 有违法所得的,经营活动不涉及前置许可项目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 有违法所得的,经营活动涉及前置许可项目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十三、 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提交虚假文件或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企业登记的,责令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营业执照。
《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 个人独资企业办理登记时,提交虚假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企业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营业执照。
执行标准:
(一)提交其他虚假文件(材料)取得企业登记的,责令改正,处以三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营业执照;
(二)提交虚假的前置许可方面的文件(材料)取得企业登记的,责令改正,,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营业执照。
四十四、 法律规定:《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个人独资企业涂改、出租、转让营业执照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承租、受让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的,由登记机关收缴营业执照,责令停止经营活动,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一) 出租、转让营业执照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 涂改营业执照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 承租、受让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的,无违法所得的,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 承租、受让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十五、 法律规定:《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伪造营业执照的,由登记机关责令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执行标准:
(一)伪造营业执照的,由登记机关责令停业,无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二)伪造营业执照的,由登记机关责令停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八节 违反个体工商户监督管理行为的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四十六、 法律规定:《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四条第二款:
对个体工商户转借、出卖、出租、涂改营业执照及其副本和临时营业执照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应吊销其营业执照及其副本或临时营业执照。
执行标准:
(一) 转借、出卖、出租营业执照及其副本和临时营业执照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 涂改营业营业执照及其副本和临时营业执照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十七、 法律规定:《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四条第三款:
对持假营业执照或假营业执照副本、假临时营业执照经营的,应没收其假照和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构成犯罪的,交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执行标准:
(一)没有非法所得的,没收其假照,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有非法所得的,没收其假照和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十八、 法律规定:《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
根据《条例》第七条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颁发营业执照擅自开业的,属非法经营,应予取缔,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颁发营业执照擅自开业的,属非法经营,应予取缔:
(一)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 无违法所得的,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十九、 法律规定:《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
对擅自改变经营者姓名和指定的经营场所不服从监督管理的,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一) 擅自改变经营者姓名和指定的经营场所三十日以下的,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二) 擅自改变经营者姓名和指定的经营场所超过三十日以上的,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五十、 法律规定:《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对擅自改变字号名称的,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一) 对擅自改变字号名称三十日以上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 对擅自改变字号名称三十日以下的,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五十一、 法律规定:《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对擅自改变经营方式或者超越核准的经营范围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一) 经营范围未涉及前置许可审批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 经营范围涉及前置许可审批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五十二、 法律规定:《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第二款:对擅自经营不准个体工商户经营的商品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应吊销营业执照及其副本或临时营业执照。
执行标准:
(一) 无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 情节严重的,应吊销营业执照及其副本或临时营业执照。
第九节 违反私营企业监督管理行为的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五十三、 法律规定:《私营企业暂行条例施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私营企业有未经核准擅自开业、登记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超出核准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等行为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参照本标准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执行。
第十节 无照经营行为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五十四、 法律规定:《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对于无照经营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危险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无照经营行为规模较大、社会危害严重的,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无照经营行为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没收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一)对于无照经营行为,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
1、经营额五千元以下或违法所得二千以下的,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
2、经营额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或违法所得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3、经营额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或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对于无照经营行为规模较大尚不构成刑事处罚的,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
1、经营额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或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
2、经营额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或违法所得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
3、经营额三十万元以上四十万元以下或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罚款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
4、经营额四十万元以上或违法所得七万元以上的,罚款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
(三)无照经营行为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没收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
1、经营额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或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
2、经营额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或违法所得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
3、经营额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或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罚款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
4、经营额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或违法所得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三十万元以上四十万元以下;
5、经营额在一百万元以上或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罚款四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
五十五、 法律规定:《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五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本办法规定的无照经营行为而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为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无照经营行为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本《办法》规定的无照经营行为而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
1、无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超过三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违法所得超过三万元的,或者无照经营者经营额超过十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为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无照经营行为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
1、 无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超过三万元的,并处五万元的罚款;
2、违法所得超过三万元不超过十万元的,或者无照经营者经营额超过十万元不超过三十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3、 违法所得超过十万元的,或者无照经营者经营额超过三十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十六、 法律规定:《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六条:当事人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财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一)擅自动用、调换、转移被查封、扣押财物,未用于经营的,责令改正,并处被动用、调换、转移财物价值百分之五的罚款;
(二)擅自损毁被查封、扣押财物的,责令改正,并处被损毁财物价值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
(三)擅自动用、调换、转移被查封、扣押财物并用于经营的,责令改正,并处被动用、调换、转移财物价值百分之十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
(四)拒不改正,逾期不超过十日的,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一倍的罚款;
(五)拒不改正,逾期超过十日不超过三十日的,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六)拒不改正,逾期超过三十日的,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一节 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的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五十七、 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条:
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一)生产、销售的商品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的;
(二)在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
(三)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或者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的;
(四)伪造商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的;
(五)销售的商品应当检验、检疫而未检验、检疫或者伪造检验、检疫结果的;
(六)对商品或者服务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
(七)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
(八)侵害消费者人格尊严或者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对损害消费者权益应当予以处罚的其他情形。
执行标准:
(一)第一、二、三、四项按《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五十三条处理,分别参照本《执行标准》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执行。
(二)第六项:对商品或者服务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参照本《执行标准》第八十四条执行;其中,属于利用广告对商品或者服务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参照本《执行标准》第一百五十六条执行。
(三)第七项: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
1、对消费者提出的合理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三十日以上的,处以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2、对消费者提出的合理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三十日以下的,处以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3、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五十八、 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一条: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和伪造数据,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一) 责令其赔偿损失,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 责令其赔偿损失,无违法所得的,没收计量器具,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节 产品质量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五十九、 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执行标准:
(一)产品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下的,并处货值金额等值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二)产品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并处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三)产品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四)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六十、 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执行标准:
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
(一)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下的,并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二)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并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三)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四)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六十一、 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一条: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的,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执行标准:
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的,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按照以下标准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一) 货值金额在五万元以下的,并处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二) 货值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等值以下的罚款;
(三) 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六十二、 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二条: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执行标准:
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并按照以下标准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一)货值金额在五万元以下的,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下的罚款;
(二)货值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三)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六十三、 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 :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执行标准:
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按照以下标准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一)货值金额在五万元以下的,并处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二)货值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等值以下的罚款;
(三)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六十四、 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有包装的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执行标准:
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按照以下标准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一)货值金额在一万元以下的,并处货值金额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二)货值金额在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并处货值金额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
(三)货值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
六十五、 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六十一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本法规定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而为其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便利条件的,或者为以假充真的产品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没收全部运输、保管、仓储或者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收入,并处违法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执行标准:
(一)没收全部运输、保管、仓储或者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收入,违法收入在一万元以下的,并处违法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的罚款;
(二)没收全部运输、保管、仓储或者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收入,违法收入在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并处违法收入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三)没收全部运输、保管、仓储或者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收入,违法收入在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收入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六十六、 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六十三条:隐匿、转移、变卖、损毁被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封、扣押的物品的,处被隐匿、转移、变卖、损毁物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执行标准:
(一) 隐匿、转移、变卖、损毁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下的,处以货值金额一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二) 隐匿、转移、变卖、损毁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上的,处以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三) 隐匿、转移、变卖、损毁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的,处以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六十七、 法律规定:《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销售者销售本条例第二十一条中第(一)、(二)、(四)项所列禁止销售的产品的,责令停止销售,待售的产品予以没收,已售出的产品责令限期追回并予以没收。
销售者销售明知属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二)、(四)项所列和销售第(三)项所列禁止销售的产品的,除按前款规定予以处理外,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销售收入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执行标准:
(一)销售收入在一万元以下的,处以销售收入一倍以下的罚款;
(二)销售收入在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处以销售收入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三)销售收入在五万元以上的,处以销售收入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六十八、 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第三款: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销售的农产品有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至第三项或者第五项所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销售,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销售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农产品销售企业销售的农产品有前款所列情形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处罚。
农产品批发市场中销售的农产品有第一款所列情形的,对违法销售的农产品依照第一款规定处理,对农产品销售者依照第一款规定处罚。农产品批发市场违反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执行标准:
有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至第三项或者第五项所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销售,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销售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按照以下标准并处罚款:
(一)销售额一万元以下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销售额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销售额五万元以上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节 违反食品安全的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六十九、 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经许可生产食品添加剂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执行标准:
按照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按照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一) 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
1、货值金额二千元以下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2、货值金额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3、货值金额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
1、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处以货值金额五倍以上七倍以下罚款;
2、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的,处以货值金额七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七十、 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或者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
(二)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
(三)生产经营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四)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
(五)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或者生产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的制品;
(六)经营未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生产经营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七)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
(八)生产经营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九)利用新的食品原料从事食品生产或者从事食品添加剂新品种、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生产,未经过安全性评估;
(十)食品生产经营者在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的。
执行标准:
按照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按照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一)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下的:
1、货值金额二千元以下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2、货值金额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3、货值金额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
1、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处以货值金额五倍以上七倍以下罚款;
2、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的,处以货值金额七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三)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七十一、 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一)经营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
(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三)食品生产者采购、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四)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食品中添加药品。
执行标准:
按照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并按照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一)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
1、货值金额二千元以下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2、货值金额二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3、货值金额六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
1、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处以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2、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的,处以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三)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七十二、 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一)未对采购的食品原料和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检验;
(二)未建立并遵守查验记录制度、出厂检验记录制度;
(三)制定食品安全企业标准未依照本法规定备案;
(四)未按规定要求贮存、销售食品或者清理库存食品;
(五)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
(六)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
(七)安排患有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疾病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执行标准:
1、责令改正,拒不改正,逾期不超过十日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责令改正,拒不改正,逾期超过十日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3、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七十三、 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事故单位在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未进行处置、报告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毁灭有关证据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二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
执行标准:
事故单位在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未进行处置、报告的,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毁灭有关证据的,责令停产停业,按照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一) 事故单位在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未进行处置、报告不超过十日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 事故单位在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未进行处置、报告超过十日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 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
七十四、 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条:违反本法规定,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展销会的举办者允许未取得许可的食品经营者进入市场销售食品,或者未履行检查、报告等义务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
执行标准:
(一)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展销会的举办者允许未取得许可的食品经营者进入市场销售食品,或者未履行检查、报告等义务的,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展销会的举办者允许未取得许可的食品经营者进入市场销售食品,或者未履行检查、报告等义务的,造成危害后果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
七十五、 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未按照要求进行食品运输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
执行标准:
未按照要求进行食品运输的,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按照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一)逾期十日以内拒不改正,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二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逾期超过十日拒不改正,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
七十六、 法律规定:《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三条第二款、第四款: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生产、销售产品需要取得许可证照或者需要经过认证的,应当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不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万元罚款;货值金额五千元以上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构成非法经营罪或者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等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法应当取得许可证照而未取得许可证照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构成非法经营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执行标准:
(一)不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的,没收违法所得、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按照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1、货值金额五千元以下的,处以五万元罚款;
2、货值金额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处以十万元罚款;
3、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处以货值金额十倍以上十五倍以下罚款;
4、货值金额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二)依法应当取得许可证照而未取得许可证照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没收违法所得、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按照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1、 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下的,并处十万元罚款;
2、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十五倍以下罚款
3、货值金额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三)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
七十七、 法律规定:《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六条:产品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企业、产品经营柜台出租企业、产品展销会的举办企业,应当审查入场销售者的经营资格,明确入场销售者的产品安全管理责任,定期对入场销售者的经营环境、条件、内部安全管理制度和经营产品是否符合法定要求进行检查,发现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或者其他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营业执照。
执行标准:
(一)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造成危害后果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营业执照。
七十八、 法律规定:《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九条: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告知消费者停止使用,主动召回产品,并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销售者应当立即停止销售该产品。销售者发现其销售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该产品,通知生产企业或者供货商,并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生产企业和销售者不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生产企业召回产品、销售者停止销售,对生产企业并处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对销售者并处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
执行标准:
(一)责令停止销售,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责令停止销售,造成危害后果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
七十九、 法律规定:《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乳品,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尚不构成犯罪的,由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乳品和相关的工具、设备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
执行标准:
依据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乳品和相关的工具、设备等物品,吊销许可证照,并按照以下标准处以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
(一) 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下的,处以违法乳品货值金额十倍以上十五倍以下罚款;
(二) 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的,处以违法乳品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八十、 法律规定:《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 乳制品销售者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对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或者可能危害婴幼儿身体健康和生长发育的乳制品,不停止销售、不追回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追回;拒不停止销售、拒不追回的,没收其违法所得、违法乳制品和相关的工具、设备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制品货值金额15倍以上30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
执行标准:
责令停止销售、追回;拒不停止销售、拒不追回的,没收其违法所得、违法乳制品和相关的工具、设备等物品,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并按照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一)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下的,并处以违法乳品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二)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以违法乳品货值金额二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第十四节 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八十一、 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经营者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营业执照;销售伪劣商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执行标准:
(一) 擅自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二) 擅自使用与知名商品相同的名称、包装、装潢,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三) 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八十二、 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二条:经营者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监督检查部门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经营者违反本规定以行贿手段销售或者购买商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应当予以没收;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执行标准:
(一)贿赂额不超过一千元的,或者与贿赂有关的商品(服务)交易额不超过三万元的,处以一万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二)个人对个人贿赂额超过一千元不超过二千元的,或者个人对单位贿赂额超过一千元不超过一万元的,或者个人收受单位贿赂额超过一千元不超过二千元的,或者单位对个人行贿额超过一千元不超过一万元的,或者单位收受或给予单位贿赂额超过一千元不超过二万元的,或者与贿赂有关的商品(服务)交易额超过三万元不超过五万元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三)个人对个人贿赂额超过二千元不超过三千元的,或者个人对单位贿赂额超过一万元不超过三万元的,或者个人收受单位贿赂额超过二千元不超过三千元的,或者单位对个人行贿额超过一万元不超过二万元的,或者单位收受或给予单位贿赂额超过二万元不超过四万元的,或者与贿赂有关的商品(服务)交易额超过五万元不超过十万元的,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四)个人对个人贿赂额超过三千元不超过四千元的,或者个人对单位贿赂额超过二万元不超过四万元的,或者个人收受单位贿赂额超过三千元不超过四千元的,或者单位对个人行贿额超过二万元不超过四万元的,或者单位收受或给予单位贿赂额超过四万元不超过六万元的,或者与贿赂有关的商品(服务)交易额超过十万元不超过二十万元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五)个人对个人贿赂额超过四千元的,或者个人对单位贿赂额超过四万元的,或者个人收受单位贿赂额超过四千元的,或者单位对个人行贿额超过四万元的,或者单位收受或给予单位贿赂额超过六万元的,或者与贿赂有关的商品(服务)交易额超过二十万元的,或者虽不足以上数额但对公平竞争秩序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或者致使国家利益、社会利益遭受较大损失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八十三、 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三条: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以排挤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的,省级或者设区的市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被指定的经营者借此销售质次价高商品或者滥收费用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一)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指定商品销售款在一万元以下的,可以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指定商品销售款在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可以处以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指定商品销售款在五万元以上,可以处以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 违法所得额一万元以下的,应当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以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五) 违法所得额一万元以上的,应当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以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八十四、 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经营者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经营者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可以按照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一) 经营额五万元以下的,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 经营额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 经营额十万元以上的,可以根据情节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十五、 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法第十条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一)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违法所得在一万元以下的,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三万元以下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违法所得在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可以根据情节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十六、 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六条: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三条规定进行有奖销售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一)抽奖式的有奖销售,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采用谎称有奖或者故意让内定人员中奖的欺骗方式进行有奖销售的,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利用有奖销售的手段推销质次价高的商品,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十七、 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八条:经营者有违反被责令暂停销售,不得转移、隐匿、销毁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财物的行为的,监督检查部门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被销售、转移、隐匿、销毁财物的价款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一)被销售、转移、隐匿、销毁财物价值不超过一万元的,处以财物价值一倍的罚款;
(二)被销售、转移、隐匿、销毁财物价值超过一万元不超过五万元的,处以财物价值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三)被销售、转移、隐匿、销毁财物价值超过五万元的,处以财物价值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八十八、 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十条:政府及其所属部门违反本法第七条规定,……被指定的经营者借此销售质次价高商品或者滥收费用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一)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下的,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一倍罚款;
(二)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三)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八十九、法律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禁止垄断协议行为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 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四条至第八条规定,达成并实施垄断协议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尚未实施所达成的垄断协议的,可以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一)达成并实施垄断协议、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三以下的罚款,
(二)达成并实施垄断协议、违法所得50万以下的,处以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三以上百分之七以下的罚款,
(三)达成并实施垄断协议、违法所得50万以上的,处以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七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四)尚未实施所达成的垄断协议的,可以处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九十、法律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禁止垄断协议行为的规定》第十条第二款:行业协会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组织本行业的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对其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提请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依法撤销登记。
执行标准:
(一)达成垄断协议、没有违法所得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达成垄断协议、违法所得20万以下的,处以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达成垄断协议、违法所得20万以上的,处以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情节严重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提请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依法撤销登记。
九十一、法律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规定》 第十四条:? 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四条至第七条、第九条规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一)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三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下的,处以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三以上百分之七以下的罚款,
(三)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处以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七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九十二、法律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制止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规定》第八条:经营者达成并实施垄断协议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尚未实施所达成的垄断协议的,可以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一)经营者达成并实施垄断协议、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三以下的罚款,
(二)达成并实施垄断协议、违法所得50万以下的,处以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三以上百分之七以下的罚款,
(三)达成并实施垄断协议、违法所得50万以上的,处以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七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四)尚未实施所达成的垄断协议的,可以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三以下的罚款,
(六)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违法所得50万以下的,处以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三以上百分之七以下的罚款,
(七)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违法所得50万以上的,处以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七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节 违反直销监管行为的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九十三、 法律规定:《直销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和第十条规定,未经批准从事直销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直销产品和违法销售收入,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依法予以取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执行标准:
未经批准从事直销活动的,责令改正,没收直销产品和违法销售收入,按照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一) 直销产品价值和违法销售收入总和五万元以下的,处以五万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 直销产品价值和违法销售收入总和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 直销产品价值和违法销售收入总和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 直销产品价值和违法销售收入总和超过二十万元,处以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依法予以取缔。
九十四、 法律规定:《直销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申请人通过欺骗、贿赂等手段取得本条例第九条和第十条设定的许可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直销产品和违法销售收入,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撤销其相应的许可,申请人不得再提出申请;情节严重的,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依法予以取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执行标准:
(一)没收直销产品和违法销售收入,直销产品价值和违法销售收入总和不超过五万元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没收直销产品和违法销售收入,直销产品价值和违法销售收入总和超过五万元不超过十万元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没收直销产品和违法销售收入,直销产品价值和违法销售收入总和超过十万元不超过二十万元的,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没收直销产品和违法销售收入,直销产品价值和违法销售收入总和超过二十万元的,处以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依法予以取缔。
九十五、 法律规定:《直销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直销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不再符合直销经营许可条件的,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其直销经营许可证。
执行标准:
(一)责令改正,自发生重大变更之日起不超过一个月的,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责令改正,自发生重大变更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超过三个月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责令改正,自发生重大变更之日起超过三个月,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九十六、 法律规定:《直销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直销企业违反规定,超出直销产品范围从事直销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直销产品和违法销售收入,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有违法经营行为的直销企业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直至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直销企业的直销经营许可证。
执行标准:
(一)责令改正,没收直销产品和违法销售收入,直销产品价值和违法销售收入总和不超过五万元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责令改正,没收直销产品和违法销售收入,直销产品价值和违法销售收入总和超过五万元不超过十万元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责令改正,没收直销产品和违法销售收入,直销产品价值和违法销售收入总和超过十万元不超过二十万元的,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责令改正,没收直销产品和违法销售收入,直销产品价值和违法销售收入总和超过二十万元的,处以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吊销有违法经营行为的直销企业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
九十七、 法律规定:《直销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直销企业及其直销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欺骗、误导等宣传和推销行为的,对直销企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有违法经营行为的直销企业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直至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直销企业的直销经营许可证。对直销员,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直销企业撤销其直销员资格。
执行标准:
(一)无交易行为发生,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有交易行为发生,及时纠正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吊销有违法经营行为的直销企业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
(三)有交易行为发生,未及时纠正的,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吊销有违法经营行为的直销企业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
(四) 对直销员,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直销企业撤销其直销员资格。
九十八、 法律规定:《直销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招募直销员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有违法经营行为的直销企业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直至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直销企业的直销经营许可证。
执行标准:
(一)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招募直销员一次的,责令改正,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招募直销员二次以上的,责令改正,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吊销有违法经营行为的直销企业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
九十九、 法律规定:《直销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直销员证从事直销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直销产品和违法销售收入,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一) 责令改正,没收直销产品和违法销售收入,直销产品价值一万元以下的,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 责令改正,没收直销产品和违法销售收入,直销产品价值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 责令改正,没收直销产品和违法销售收入,直销产品价值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可以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 责令改正,没收直销产品和违法销售收入,直销产品价值十万元以下的,可以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百、 法律规定:《直销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直销企业进行直销员业务培训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有违法经营行为的直销企业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直至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直销企业的直销经营许可证;对授课人员,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是直销培训员的,责令直销企业撤销其直销培训员资格。
直销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组织直销员业务培训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一)直销企业进行直销员业务培训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
1、 无违法所得,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有违法所得,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吊销有违法经营行为的直销企业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
3、对授课人员,无违法所得,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4、对授课人员,有违法所得,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直销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组织直销员业务培训的:
1、责令改正,无违法所得,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没收违法所得,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百零一、 法律规定:《直销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直销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销售收入,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直销企业撤销其直销员资格,并对直销企业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一)违法销售收入不超过一万元的,没收违法销售收入,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销售收入超过一万元不超过五万元的,没收违法销售收入,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法销售收入超过五万元不超过十万元的,没收违法销售收入,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法销售收入超过十万元不超过二十万元的,责令直销企业撤销其直销员资格,并对直销企业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法销售收入超过二十万元的,责令直销企业撤销其直销员资格,并对直销企业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百零二、 法律规定:《直销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直销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有违法经营行为的直销企业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直至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直销企业的直销经营许可证。
执行标准:
(一)直销企业未按月支付直销员报酬或者直销企业支付给直销员的报酬超过直销员本人直接向消费者销售产品收入的百分之三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1、超过百分之三十不超过百分之四十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超过百分之四十不超过百分之五十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3、超过百分之五十不超过百分之六十的,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4、超过百分之六十以上的,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吊销有违法经营行为的直销企业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
5、 直销企业拖欠支付直销员报酬不超过二个月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6、直销企业拖欠支付直销员报酬超过二个月,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消费者或者直销员自购买直销产品之日起三十日内,产品未开封的,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所在地的服务网点和直销员自消费者、直销员提出换货或者退货要求之日起七日内,不按照发票或者售货凭证标明的价款办理换货和退货:
1、逾期十日以内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 逾期十日以上三十日以下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3、逾期三十日以上六十日以下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4、逾期六十日以上九十日以下的,处三十万元以上四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5、逾期超过九十日的,处四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百零三、 法律规定:《直销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直销企业未依照有关规定进行信息报备和披露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其直销经营许可证。
执行标准:
(一)未依照有关规定进行信息报备和披露一次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依照有关规定进行信息报备和披露二次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依照有关规定进行信息报备和披露三次以上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百零四、 法律规定:《直销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直销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五章有关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其直销经营许可证。
执行标准:
(一)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三十日以内拒不改正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超过三十日拒不改正的,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节 构成传销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一百零五、 法律规定:《禁止传销条例》第二十四条:有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行为,组织策划传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财物,没收违法所得,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行为,介绍、诱骗、胁迫他人参加传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财物,没收违法所得,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行为,参加传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一)组织策划传销的,没收非法财物,没收违法所得:
1、 经营额十万元以下的,处以五十万元的罚款;
2、经营额超过十万元不超过五十万元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3、 经营额超过五十万元不超过一百万元的,处以一百万元以上一百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4、 经营额超过一百万元的,处以一百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介绍、诱骗、胁迫他人参加传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财物,没收违法所得:
1、 经营额不超过十万元的,处以十万元的罚款;
2、 经营额超过十万元不超过五十万元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3、 经营额超过五十万元不超过一百万元的,处以三十万元以上四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4、 经营额超过一百万元的,处以四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参加传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百零六、 法律规定:《禁止传销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为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传销行为提供经营场所、培训场所、货源、保管、仓储等条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违法所得不超过三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五万元罚款;
(二)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违法所得超过三万元不超过十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违法所得超过十万元不超过二十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二十万元以上四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违法所得超过二十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四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百零七、 法律规定:《禁止传销条例》第二十七条:当事人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财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一)当事人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财物所占扣押财物比例不超过百分之二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财物价值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财物价值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二)当事人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财物所占扣押财物比例超过百分之二十不超过百分之五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财物价值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财物价值二倍以上二点五倍以下的罚款;
(三)当事人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财物所占扣押财物比例超过百分之五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财物价值百分之十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财物价值二点五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节 违反烟草专卖管理行为的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一百零八、法律规定: 《烟草专卖法》第三十六条:生产、销售没有注册商标的卷烟、雪茄烟、有包装的烟丝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罚款。
生产、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烟草制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可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执行标准:
(一)第一款:生产、销售没有注册商标的卷烟、雪茄烟、有包装的烟丝的:参照本《执行标准》第一百三十七条执行;
(二)第二款:生产、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烟草制品的,可以并处罚款:参照本《执行标准》第一百三十九条执行。
一百零九、 法律规定:《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一条: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责令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经营总额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一)责令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总额不超过一万元的,处以违法经营总额百分之二十的罚款;
(二)责令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总额超过一万元不超过五万元的,处以违法经营总额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
(三)责令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总额超过五万元的,处以违法经营总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节 违反拍卖管理行为的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一百一十、 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六十条:违反本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未经许可登记设立拍卖企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一)未经许可登记设立拍卖企业的,予以取缔,违法所得不超过一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一倍的罚款;
(二)未经许可登记设立拍卖企业的,予以取缔,违法所得超过一万元不超过五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三)未经许可登记设立拍卖企业的,予以取缔,违法所得超过五万元不超过十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四)未经许可登记设立拍卖企业的,予以取缔,违法所得超过十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一百一十一、 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六十二条:拍卖人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参与竞买或者委托他人代为竞买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拍卖人给予警告,可以处以拍卖佣金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执行标准:
(一) 对拍卖人给予警告,无佣金的或者佣金一万元以下的,可以处以拍卖佣金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二) 对拍卖人给予警告,佣金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可以处以拍卖佣金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三) 对拍卖人给予警告,佣金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以拍卖佣金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一百一十二、 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六十四条:违反本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委托人参与竞买或者委托他人代为竞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对委托人处拍卖成交价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一) 拍卖成交价十万元以下,可以对委托人处拍卖成交价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
(二) 拍卖成交价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可以对委托人处拍卖成交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三) 拍卖成交价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可以对委托人处拍卖成交价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
(四) 拍卖成交价一百万元以上的,可以对委托人处拍卖成交价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
一百一十三、 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竞买人之间、竞买人与拍卖人之间恶意串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拍卖无效,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参与恶意串通的竞买人处最高应价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对参与恶意串通的拍卖人处最高应价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一)违反本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竞买人之间、竞买人与拍卖人之间恶意串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对参与恶意串通的竞买人处最高应价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
1、最高应价十万元以下的,处以最高应价百分之五的罚款;
2、最高应价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处以最高应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3、最高应价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处以最高应价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
4、最高应价一百万元以上,处以最高应价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
(二)对参与恶意串通的拍卖人处最高应价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1、最高应价十万元以下的,处以最高应价百分之十的罚款;
2、最高应价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处以最高应价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
3、最高应价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处以最高应价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
4、最高应价一百万元以上,处以最高应价百分之三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一百一十四、 法律规定:《拍卖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拍卖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六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执行标准:
拍卖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六条规定,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按照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一)备案材料不符合规定的,经责令改正而未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在拍卖现场公布举报电话或拒绝向到场监督人员提供有关资料的,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对曾因违反该条规定受过行政处罚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百一十五、 法律规定:《拍卖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六条:拍卖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3)项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警告,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执行标准:
(一) 损害其他拍卖企业商誉一家的,予以警告,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 损害其他拍卖企业商誉二家的,予以警告,处二千元以上四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 损害其他拍卖企业商誉三家的,予以警告,处四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 损害其他拍卖企业商誉四家以上的,予以警告,处六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百一十六、 法律规定:《拍卖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七条:拍卖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七条第(7)项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处以非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一)拍卖公告内容或形式不符合《拍卖法》规定,情节较轻的,予以警告,或者公告、展示时间达到法定时间三分之二以上的,处以非法所得一倍以下且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公告、展示时间达到法定时间二分之一以上不足三分之二的,予以警告,处以非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且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因拍卖公告内容或形式不符合《拍卖法》规定被警告或者责令改正,但未按要求改正的,或者因拍卖公告内容或形式不符合《拍卖法》规定造成委托人或竞买人损失的,或者公告、展示时间未达到法定时间的二分之一的,处以非法所得二倍以上三倍以下且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雇佣非拍卖师主持拍卖活动有非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处以非法所得三倍且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的罚款。
第十九节 违反合同管理行为的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一百一十七、 法律规定:《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合同格式条款监督条例》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未按照规定履行合同文本备案义务或者拒绝执行合同文本备案审查修改意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将其违法行为向社会公布。
执行标准:?违反本条例未按照规定履行合同文本备案义务或者拒绝执行合同文本备案审查修改意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一) 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下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 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百一十八、 法律规定:《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合同格式条款监督条例》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利用合同格式条款谋取非法利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执行标准:?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利用合同格式条款谋取非法利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按照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一)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下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一百一十九、法律规定:《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第十二条:当事人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一)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下的,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
(三)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节 违反国家其他市场管理行为的行政处罚
裁量标准
一百二十、 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七十二条:未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经营快递业务,或者邮政企业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经营由邮政企业专营的信件寄递业务或者寄递国家机关公文的,由邮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快递企业,还可以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
违反本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经营信件的国内快递业务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执行标准:
(一) 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五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 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 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 违法所得二十万以上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百二十一、 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条: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医疗机构在药品购销中暗中给予、收受回扣或者其他利益的,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或者其代理人给予使用其药品的医疗机构的负责人、药品采购人员、医师等有关人员以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的营业执照,并通知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吊销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执行标准:参照本《执行标准》第八十二条执行。
一百二十二、 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七十二条:未经许可,擅自设立文物商店、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或者擅自从事文物的商业经营活动,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制止,没收违法所得、非法经营的文物,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一) 违法经营额不超过二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非法经营的文物,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 违法经营额超过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非法经营的文物,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 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不超过十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非法经营的文物,并处违法经营额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四) 违法经营额超过十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非法经营的文物,并处违法经营额四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一百二十三、 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七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非法经营的文物,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书。
执行标准:
(一)违法经营额不超过二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非法经营的文物,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经营额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非法经营的文物,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不超过十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非法经营的文物,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四)违法经营额超过十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非法经营的文物,并处违法经营额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一百二十四、 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假、劣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吊销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并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执行标准:
(一)有违法所得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吊销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
1、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下的,处以违法所得五倍罚款;
2、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处以违法所得五倍以上七倍以下的罚款;
3、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处以违法所得七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二)没有违法所得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种子,吊销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
1、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下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3、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的,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百二十五、 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经营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
(二)经营的种子没有标签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
(三)伪造、涂改标签或者试验、检验数据的;
(四)未按规定制作、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
(五)种子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未按规定备案的。
执行标准:
(一) 货值金额不超过一万元的,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二) 货值金额超过一万元不超过五万元的,责令改正,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 货值金额超过五万元的,责令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百二十六、 法律规定:《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一)责令停止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违法所得不超过十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的罚款;
(二)责令停止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违法所得超过十万元不超过二十万元,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三)责令停止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违法所得超过二十万元,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一百二十七、 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币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行政执法机关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一)有违法所得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
1、 违法所得不超过一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违法所得一倍的罚款;
2、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3、违法所得五万以上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二)没有违法所得的,给予警告,没收非法财物:
1、 非法经营额一万元以下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 非法经营额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3、 非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百二十八、 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币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四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行政执法机关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一)有违法所得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
1、违法所得不超过一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违法所得一倍的罚款;
2、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3、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二)没有违法所得的,给予警告,没收非法财物:
1、非法经营额不超过一万元的,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非法经营额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3、非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百二十九、 法律规定:《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出售不能继续使用的报废汽车零配件或者出售的报废汽车零配件未标明“报废汽车回用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一)非法经营额不超过一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的罚款;
(二)非法经营额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非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百三十、 法律规定:《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利用报废汽车“五大总成”以及其他零配件拼装汽车或者出售报废汽车整车、“五大总成”、拼装车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报废汽车整车、“五大总成”以及其他零配件、拼装车,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属报废汽车回收企业的,由原审批发证部门分别吊销《资格认定书》、《特种行业许可证》、营业执照。
执行标准:
(一)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不超过十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所得超过十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三)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百三十一、 法律规定:《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未经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许可或者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擅自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收购的粮食;情节严重的,并处非法收购粮食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查出的,移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执行标准:
(一)非法收购粮食价值一万元以下,没收非法收购的粮食,并处非法收购粮食价值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
(二)非法收购粮食价值超过一万元不超过五万元的,没收非法收购的粮食,并处非法收购粮食价值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三)非法收购粮食价值超过五万元的,没收非法收购的粮食,并处非法收购粮食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一百三十二、 法律规定:《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倒卖陈化粮或者不按照规定使用陈化粮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倒卖的粮食,并处非法倒卖粮食价值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有陈化粮购买资格的,由省级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取消陈化粮购买资格;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并处非法倒卖粮食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执行标准:
(一)非法倒卖陈化粮价值五万元以下的,没收非法倒卖的粮食,并处非法倒卖粮食价值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
(二)非法倒卖陈化粮价值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没收非法倒卖的粮食,并处非法倒卖粮食价值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吊销营业执照;
(三)非法倒卖陈化粮价值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没收非法倒卖的粮食,并处非法倒卖粮食价值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吊销营业执照;
(四)非法倒卖陈化粮价值二十万元以下的,没收非法倒卖的粮食,并处非法倒卖粮食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吊销营业执照。
一百三十三、 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一百零二条:公务员辞去公职或者退休的,原系领导成员的公务员在离职三年内,其他公务员在离职两年内,不得到与原工作业务直接相关的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任职,不得从事与原工作业务直接相关的营利性活动。
公务员辞去公职或者退休后有违反前款规定行为的,由其原所在机关的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该人员从业期间的违法所得,责令接收单位将该人员予以清退,并根据情节轻重,对接收单位处以被处罚人员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一)逾期三十日以内不改正的,没收该人员从业期间的违法所得,责令接收单位将该人员予以清退,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
(二)逾期超过三十日不超过六十日不改正,没收该人员从业期间的违法所得,责令接收单位将该人员予以清退,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三)逾期超过六十日不改正,没收该人员从业期间的违法所得,责令接收单位将该人员予以清退,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一百三十四、 法律规定:《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一、四、五项: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分别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质检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予以关闭或者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无害化销毁国家明令禁止生产、经营、使用的危险化学品或者用剧毒化学品生产的灭鼠药以及其他可能进入人民日常生活的化学产品和日用化学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危险物品肇事罪、非法经营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或者未经工商登记注册,擅自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的;……
(四)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或者未经工商登记注册,擅自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
(五)生产、经营、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危险化学品,或者用剧毒化学品生产灭鼠药以及其他可能进入人民日常生活的化学产品和日用化学品的。
执行标准:
(一)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万以上十万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所得五万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法所得五万以上十万以上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不超过二十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五)违法所得超过二十万元,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一百三十五、 法律规定:《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生产许可证、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危险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从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证或者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采购危险化学品的;
(二)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向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经营单位销售其产品的;
(三)剧毒化学品经营企业向个人或者无购买凭证、准购证的单位销售剧毒化学品的。
执行标准:
(一)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二万以上十万以下的罚款;
(二)责令改正,违法所得五万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责令改正,违法所得五万以上十万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四)责令改正,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不超过二十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五)责令改正,违法所得超过二十万元,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六)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生产许可证、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一百三十六、 法律规定:《印刷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印刷企业接受委托印刷注册商标标识、广告宣传品,违反国家有关注册商标、广告印刷管理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一)违法经营额不超过五千元,给予警告,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法经营额超过五千元不超过一万元,给予警告,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法经营额超过一万元不超过五万元的,给予警告,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上七倍以下罚款;
(四)违法经营额超过五万元的,给予警告,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七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一百三十七、 法律规定:《印刷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立印刷企业或者擅自从事印刷经营活动的,由公安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法定职权予以取缔,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单位内部设立的印刷厂(所)未依照本条例第二章的规定办理手续,从事印刷经营活动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执行标准:
(一)违法经营额不超过五千元,依据法定职权予以取缔,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法经营额超过五千元不超过一万元,依据法定职权予以取缔,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法经营额超过一万元不超过五万元的,依据法定职权予以取缔,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并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上七倍以下罚款;
(四)违法经营额超过五万元的,依据法定职权予以取缔,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并处七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一百三十八、 法律规定:《旅行社条例》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相应的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经营国内旅游业务、入境旅游业务、出境旅游业务的;
(二)分社的经营范围超出设立分社的旅行社的经营范围的;
(三)旅行社服务网点从事招徕、咨询以外的活动的。
执行标准:
(一)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三十万以上五十万以下的罚款;
(三)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四)违法所得二十万元以上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五)没有违法所得的,责令改正,处以十万元的罚款。
一百三十九、 法律规定:《旅行社条例》第四十七条:旅行社转让、出租、出借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业整顿一个月至三个月,并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受让或者租借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一)经营额十万元以下的,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经营额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经营额五十万元以上的,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百四十、 法律规定:《旅行社条例》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旅行社,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导游人员、领队人员,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导游证或者领队证:
(一)拒不履行旅游合同约定的义务的;
(二)非因不可抗力改变旅游合同安排的行程的;
(三)欺骗、胁迫旅游者购物或者参加需要另行付费的游览项目的。
执行标准:
(一)经营额十万元以下的,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经营额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责令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经营额五十万元以上的,责令改正,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百四十一、 法律规定:《旅行社条例》第六十一条:旅行社违反旅游合同约定,造成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不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执行标准:
(一)损害金额五千元以下的,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损害金额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责令改正,处以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损害金额一万元以上的,责令改正,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百四十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三十七条: 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十倍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一)违法经营额5万元以下或违法所得1万元以下的,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或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3倍以上6倍以下的罚款。
(三)违法经营额20万元以上,或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6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一百四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 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重点保护的或者地方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十倍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一)违法经营额5万元以下或违法所得1万元以下的,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或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3倍以上6倍以下的罚款。
(三)违法经营额20万元以上,或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6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一百四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
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一)违法经营额5万元以下或违法所得1万元以下的,没收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或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没收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6倍以下的罚款。
(三)违法经营额20万元以上,或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没收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6倍以上10
倍以下的罚款。
一百四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
二十六条:伪造、倒卖、转让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标签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收缴,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一)违法经营额5万元以下或违法所得1万元以下的,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或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处以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法经营额20万元以上或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处以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百四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收购和销售国家统一收购的矿产品的,没收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
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规定, 依照《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五)违反规定收购和销售国家规定统一收购的矿产品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一)违法经营额20万元以下或违法所得5万元以下的,处以违法所得0.3倍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经营额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或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处以违法所得0.3倍以上0.6倍以下的罚款。
(三)违法经营额50万元以上,或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处以违法所得0.6倍以上1倍以下的罚款。
一百四十七、《盐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按照他们的职责分工,有权予以制止,责令其停止销售,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不超过非法所得额五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权吊销其营业执照。造成严重食物中毒、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执行标准:
(一)违法经营额5万元以下或违法所得1万元以下的处以违法所得2倍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经营额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或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处以违法所得2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
(三) 违法经营额50万元以上,或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处以违法所得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节 违反商标监督管理行为的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一百四十八、 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条:国家规定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必须申请商标注册,未经核准注册的,不得在市场销售。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法第六条规定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申请注册,可以并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数额为非法经营额百分之十以下。
执行标准:
(一)非法经营额不超过一万元的,责令限期申请注册;
(二)非法经营额超过一万元不超过五万元的,责令限期申请注册,并处以非法经营额百分之五以下罚款;
(三)非法经营额超过五万元的,责令限期申请注册,并处以非法经营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款。
一百四十九、 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使用注册商标,其商品粗制滥造,以次充好,欺骗消费者的,由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分别不同情况,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予以通报或者处以罚款,或者由商标局撤销其注册商标。第四十八条:使用未注册商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制止,限期改正,并可以予以通报或者处以罚款:(一)冒充注册商标的;(二)违反本法第十条规定的;(三)粗制滥造,以次充好,欺骗消费者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数额为非法经营额百分之二十以下或者非法获利二倍以下。
执行标准:
(一) 非法经营额不超过五千元,且非法获利不超过一千元的,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通报;
(二)非法经营额超过五千元不超过一万元,或非法获利超过一千元不超过五千元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非法经营额百分之十以下或者非法获利一倍以下的罚款;
(三)非法经营额超过一万元不超过五万元,或非法获利超过五千元不超过二万元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非法经营额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或者非法获利一倍以上一点五倍以下的罚款;
(四)非法经营额超过五万元,或非法获利超过二万元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非法经营额百分之十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或者非法获利一点五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一百五十、 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三)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四)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五)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五十三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专门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并可处以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所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一)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二)故意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的。第五十二条: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罚款数额为非法经营额三倍以下;非法经营额无法计算的,罚款数额为十万元以下。
执行标准:
(一)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专门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非法经营额不超过一万元的,处以非法经营额零点五倍以下的罚款;
(二)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专门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非法经营额超过一万元不超过五万元的,处以非法经营额零点五倍以上一倍以下的罚款;
(三)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专门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非法经营额超过五万元的,处以非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四)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专门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非法经营额无法计算的,处以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节 违反特殊标志管理行为的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一百五十一、 法律规定:《特殊标志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特殊标志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地或者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使用人停止使用该特殊标志,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撤销所有人的特殊标志登记:(一)擅自改变特殊标志文字、图形的;(二)许可他人使用特殊标志,未签订使用合同,或者使用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报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或者未报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存查的;(三)超出核准登记的商品或者服务范围使用的。
执行标准:
(一)擅自改变特殊标志文字、图形,未侵害他人正当权益的,责令改正;
(二)许可他人使用特殊标志,未签订合同或者未按规定报备案、报存查的,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超出核准登记的商品或服务范围使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四)有上述行为,给他人造成严重损害的,或者损害虽不严重但经责令改正而未改正的,责令改正并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止使用该特殊标志。
一百五十二、 法律规定:《特殊标志管理条例》第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侵权商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擅自使用与所有人的特殊标志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图形或者其组合的;(二)未经特殊标志所有人许可,擅自制造、销售其特殊标志或者将其特殊标志用于商业活动的;(三)有给特殊标志所有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其他行为的。
执行标准:
(一) 没有违法所得的,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侵权商品,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 违法所得不超过一万元的,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侵权商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三) 违法所得超过一万元不超过五万元的,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侵权商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四) 违法所得超过五万元的,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侵权商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一百五十三、 法律规定:《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第十条第一款:未经奥林匹克标志权利人许可,为商业目的擅自使用奥林匹克标志,即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引起纠纷的,……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专门用于制造侵权商品或者为商业目的擅自制造奥林匹克标志的工具,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一) 没有违法所得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专门用于制造侵权商品或者为商业目的擅自制造奥林匹克标志的工具,可并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 违法所得不超过一万元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专门用于制造侵权商品或者为商业目的擅自制造奥林匹克标志的工具,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三) 违法所得超过一万元不超过五万元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专门用于制造侵权商品或者为商业目的擅自制造奥林匹克标志的工具,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四) 违法所得超过五万元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专门用于制造侵权商品或者为商业目的擅自制造奥林匹克标志的工具,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一百五十四、 法律规定:《奥林匹克标志备案及管理办法》第九条:经许可使用奥林匹克标志的,应当在使用时标明许可备案号。对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对逾期不改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一) 经责令限期改正而未改正,逾期十日以内的,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 经责令限期改正而未改正,逾期超过十日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百五十五、 法律规定:《世界博览会标志保护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侵犯世界博览会标志专有权行为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专门用于制造侵权商品或者为商业目的擅自制造世界博览会标志的工具,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一) 没有违法所得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专门用于制造侵权商品或者为商业目的擅自制造世界博览会标志的工具,可以并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 违法所得不超过一万元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专门用于制造侵权商品或者为商业目的擅自制造世界博览会标志的工具,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三) 违法所得超过一万元不超过五万元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专门用于制造侵权商品或者为商业目的擅自制造世界博览会标志的工具,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四) 违法所得超过五万元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专门用于制造侵权商品或者为商业目的擅自制造世界博览会标志的工具,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节 广告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一百五十六、 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利用广告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广告主停止发布、并以等额广告费用在相应范围内公开更正消除影响,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停止其广告业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执行标准:
(一) 广告费用一万元以下的,责令广告主停止发布、并以等额广告费用在相应范围内公开更正消除影响,并处以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二) 广告费用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责令广告主停止发布、并以等额广告费用在相应范围内公开更正消除影响,并处以广告费用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三) 广告费用五万元以上的,责令广告主停止发布、并以等额广告费用在相应范围内公开更正消除影响,并处以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四) 情节严重的,依法停止其广告业务。
一百五十七、 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三十九条:发布广告违反本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停止发布、公开更正,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停止其广告业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执行标准:
(一) 广告费用一万元以下的,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停止发布、公开更正,没收广告费用,并处以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二) 广告费用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停止发布、公开更正,没收广告费用,并处以广告费用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三) 广告费用五万元以上的,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停止发布、公开更正,没收广告费用,并处以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四) 情节严重的,依法停止其广告业务。
一百五十八、 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十条:发布广告违反本法第九条至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停止发布、公开更正,没收广告费用,可以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发布广告违反本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广告发布者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一)发布广告违反本法第九条至第十二条规定的,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停止发布、公开更正,没收广告费用,可以按照以下标准并处罚款:
1、广告费用一万元以下的,处以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2、广告费用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处以广告费用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3、广告费用三万元以上的,处以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二)发布广告违反本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广告发布者改正,按照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1、在一般媒介发布广告不具有识别性的, 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2、在大众传播媒介发布广告没有广告标记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3、大众传播媒介以新闻报道形式发布广告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七千元以下的罚款;
4、大众传播媒介发布广告没有广告标记,使消费者产生误解的,处以七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百五十九、 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至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规定,发布药品、医疗器械、农药、食品、酒类、化妆品广告的,或者违反本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发布广告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改正或者停止发布,没收广告费用,可以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停止其广告业务。
执行标准:
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至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规定,发布药品、医疗器械、农药、食品、酒类、化妆品广告的,或者违反本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发布广告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改正或者停止发布,没收广告费用,可以按照以下标准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停止其广告业务。
(一) 广告费用一万元以下的,处以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二) 广告费用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处以广告费用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三) 广告费用三万元以上的,处以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四) 情节严重的,依法停止其广告业务。
一百六十、 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利用广播、电影、电视、报纸、期刊发布烟草广告,或者在公共场所设置烟草广告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停止发布,没收广告费用,可以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违反本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利用广播、电影、电视、报纸、期刊发布烟草广告,或者在公共场所设置烟草广告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停止发布,没收广告费用,按照以下标准并处罚款:
(一) 广告费用一万元以下的,处以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二) 广告费用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处以广告费用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三) 广告费用三万元以上的,处以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一百六十一、 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未经广告审查机关审查批准,发布广告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停止发布,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违反本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未经广告审查机关审查批准,发布广告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停止发布,没收广告费用,按照以下标准并处罚款:
(一) 广告费用一万元以下的,处以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二) 广告费用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处以广告费用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三) 广告费用三万元以上的,处以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一百六十二、 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十四条:广告主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伪造、变造或者转让广告审查决定文件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执行标准:
(一)第一款:
1、 提供虚假证明文件,发布不涉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广告,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提供虚假证明文件,发布涉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广告,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第二款:
1、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2、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下的,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的罚款;
4、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处以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百六十三、 法律规定:《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十五条:国内企业在境外发布广告,外国企业(组织)、外籍人员在境内承揽和发布广告,应当委托在中国注册的具有广告经营资格的企业代理。违反规定者,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一) 没有违法所得的,发布违法广告三十日以内的,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 没有违法所得的,发布违法广告三十日以上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 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下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四) 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五) 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一百六十四、 法律规定:《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广告客户违反《条例》第三条、第八条第(五)项规定,利用广告弄虚作假欺骗用户和消费者的,责令其在相应的范围内发布更正广告,并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给用户和消费者造成损害的,承担赔偿责任。
广告经营者帮助广告客户弄虚作假的,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没收非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或者《广告经营许可证》;给用户和消费者造成损害的,负连带赔偿责任。
执行标准:
(一)广告客户违反《条例》第三条、第八条第(五)项规定,利用广告弄虚作假欺骗用户和消费者的,责令其在相应的范围内发布更正广告,并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按照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1、没有违法所得的:发布违法广告三十日以内的,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2、没有违法所得的:发布违法广告三十日以上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下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4、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5、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二)广告经营者帮助广告客户弄虚作假的,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没收非法所得、按照以下标准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可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或者《广告经营许可证》:
1、没有违法所得的:发布违法广告三十日以内的,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2、没有违法所得的:发布违法广告三十日以上的,处以五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3、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下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4、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5、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一百六十五、 法律规定:《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十八条:违反《条例》第四条、第八条第(六)项规定的,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没收非法所得、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或责令停业整顿。
执行标准:
违反《条例》第四条、第八条第(六)项规定的,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没收非法所得、按照以下标准处以罚款或责令停业整顿:
(一) 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两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 非法所得在一万元以下的,处以两千元以上四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 非法所得在一万元以上的,处以四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百六十六、 法律规定:《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二十一条:违反《条例》第八条第(一)(二)(三)(四)项规定的,对广告经营者予以通报批评、没收非法所得、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对广告客户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执行标准:
违反《条例》第八条第(一)(二)(三)(四)项规定的,对广告经营者予以通报批评、没收非法所得、按照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一) 广告费用五千元以下的,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 广告费用五千元以上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百六十七、 法律规定:《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二十二条:新闻单位违反《条例》第九条规定的,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没收非法所得、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执行标准:
新闻单位违反《条例》第九条规定的,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没收非法所得、按照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一) 没有明确标志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 以新闻报道形式刊播广告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七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 新闻记者以采访名义招揽广告的,处以七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百六十八、 法律规定:《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二十三条:广告经营者违反《条例》第十条规定的,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没收非法所得、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执行标准:
广告经营者违反《条例》第十条规定的,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没收非法所得、按照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一) 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 非法所得在一万元以下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七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 非法所得在一万元以上的,处以七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百六十九、 法律规定:《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二十四条:广告客户违反《条例》第十一条规定,伪造、涂改、盗用或者非法复制广告证明的,予以通报批评、处五千元以下罚款。为广告客户出具非法或虚假证明的,予以通报批评、处五千元以下罚款,并负连带责任。
执行标准:
广告客户违反《条例》第十一条规定,伪造、涂改、盗用或者非法复制广告证明的,予以通报批评、按照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一) 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 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下的,处以三千元以上四千元以上的罚款;
(三) 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以四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百七十、 法律规定:《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二十五条:广告经营者违反《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没收非法所得、处三千元以下罚款;由此造成虚假广告的,必须负责发布更正广告,给用户和消费者造成损害的,负连带赔偿责任。
执行标准:
广告经营者违反《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没收非法所得、按照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一) 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 非法所得一万元以下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 非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百七十一、 法律规定:《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二十六条:违反《条例》第十三条规定,非法设置、张贴广告的,没收非法所得、处五千元以下罚款,并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其费用由设置、张贴者承担
执行标准:
违反《条例》第十三条规定,非法设置、张贴广告的,没收非法所得、按照以下标准处以罚款,并限期拆除:
(一) 在规划区域外非法设置、张贴广告的,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 在政府机关、文物保护单位周围的建筑控制地带以及当地人民政府禁止设置、张贴广告的区域非法设置、张贴广告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百七十二、 法律规定:执行标准:《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二十七条:违反《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
执行标准:
违反《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按照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一) 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 非法所得一万元以下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 非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节 网络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一百七十三、 法律规定:《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擅自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或者擅自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取缔,查封其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场所,扣押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及其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一)违法经营额超过五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及其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并处七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二)违法经营额超过一万元不超过五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及其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并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上七倍以下罚款;
(三)违法经营额超过五千元不超过一万元,没收违法所得及其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法经营额不超过五千元,没收违法所得及其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百七十四、法律规定:《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以下标准处罚:
(一)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百七十五、法律规定:《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管理暂行办法》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以下标准处罚:
(一)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百七十六、法律规定:《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管理暂行办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违反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侵犯消费者个人信息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违反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侵犯消费者个人信息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以下标准处罚:
(一)没有造成不良影响的,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造成消费者人身伤害或者精神损失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主题词:法制 △行政处罚 规范 通知
抄送:自治州政府法制办,自治区工商局办公室,本局领导。
伊犁州工商行政管理局办公室 2011年10月31日印发